更新日期:2012/09/18 08:02:12
學習次第 : 進階
攝類學 第十二章 總與別
善慧法師
丁七 總與別
所知分總別
分三
戊一 總法
戊二 別法
戊三 顯總別二義 初中分二
己一 性相
己二 分類
今初:
總法
總為自差別 總歸屬之法
無事共相性
為自之差別而歸屬之法,為總法之性相。
亦能具眾多支分法。成為各自之支分,內容統一歸屬之法。
事相如 所知、實法。
所知有法 是總法者 彼有支分故以彼含有常法和實法故。
所知稱為總法者,為自之差別上自支分實法等所歸屬故。自之差別或自之支分實法等所歸屬者,是於彼等能周遍故。(即所知是能遍,彼等實法是所遍)
所知有法 定能周遍其支分者以其支分是所知故 如實法 常法、色等,皆是所知故。
又實法亦是總法者,理亦如前。
《釋量論》:“總是無事性,彼非根行境”此謂總法是常,是共相,非是根識所緣境。
己二 分類
言詮門分四 總類聚義聲
總類總同義 類別歸屬體
總聚粗色法 總義義共相
分別心顯名 謂名言共相
于詮理名言上分三
庚一 總類
庚二 總聚
庚三 總義
庚四 總聲
今初
成為自之類別歸屬之法。
如:實法,以成為自之諸色、心、不相應行歸屬之法。
總類與總法同義。自之差別歸屬與自之類別歸屬義亦相同。
謂其總法與其差別為同體相屬,非是總法而是其差別法者不成。如:觀待金瓶之瓶。
觀待金瓶而言,說瓶是其金瓶,且瓶與金瓶是同體相屬,離開瓶而有金瓶存在者,不能成立,是故說瓶之金瓶之總類。
庚二 總聚
成為自之眾多支分有為粗色法類之歸屬法。
如 瓶 (是由若干粗色,瓶腹,底組成)
總聚與粗色同義。
庚三 總義(義共相、總相)分二
辛一 性相
辛二 分類
今初
僅由分別顯現所成之增益分。
瓶總義之性相者,謂緣瓶分別上與瓶非同顯現之增益分。
所謂"瓶之增益分"者,是謂緣瓶之義(境),於其分別心上顯現為非瓶似瓶之總行相,此行相是非瓶而現似瓶之增益分,故稱為總義也。
一切有無法總義,理亦同此。
辛二 分類 分三
一、有事(實法)之總義:
如於分別心上鼓腹縮足之顯現。
二、無事(非實法)之總義:
如於分別心上虛空(無為虛空)之顯現。
三、二者(有事無事)能依之聲義:
如於分別心上所知之顯現。
庚四 總聲(名言共相)
謂於分別心上名之顯現,且非是實法,為總聲之性相。如分別上瓶聲之顯現。
又總類與總聚四料簡:
1、是總類非總聚:所知
2、是總聚非總類:瓶柱二
3、俱是:色法
4、俱非:色之反體
戊二 別
別謂屬總體 能遍之差別
成別三支因 其是謂彼法
與彼同體屬 除其彼有餘
從屬於總體能遍之別體之法。
如 有為法 常法
有為法為其從屬於總體能遍――所知,以有為法為所遍,所知為能遍也。所知能周遍有為法,而有為法為所知所周遍。
然就總與別二者,如以事物而言,成為自之差別上歸屬之法,是事物總之性相。
事相 如 有為法等。
從屬於事物總體能遍之別體之法,是事物別之性相。
事相 如 色. 心等。
成別三支因 其是謂彼法
與彼同體屬 除其彼有餘
複次,成為別法三支因者
1、其是彼法
2、與彼法同體相屬
3、除其彼有餘法也
如 所知別之性相有者,以具三支因為表:
1、彼是所知。
2、彼與所知同體相屬。
3、除彼外,於所知中仍有若干存在之法。
事相 如 有為法
1、其是彼法:彼有為法是所知有為法是所知,以堪為心所行境故。
2、與彼法同體相屬:彼有為法與所知同體相屬:有為法與所知同體相屬,以非是有為法而能成為所知者,無有也,有為法與所知體性為異,若無所知亦應無彼有為法也。
3、除其彼有餘法:除彼有為法外,於所知中仍有若干存在之法:如虛空等無為法故。
故成立有為法是所知之別。
事物之別等亦有之理如前類推。
戊三 顯總別二義
總與別即總體與個別,總為總攝全體,別為差別部分。以諸法皆有二性,一為總性,二為別性,總性如無常、苦、空、無我;別性如色之無常、受之苦、補特伽羅之空、法之無我。
《集量論略解》:別望總決定,總望別不定。如樺樹必是樹,樹必屬地大,地必屬實攝,實必是有。有法不定是實,如德、業等。實法不定是地,如水火等。地不定是樹,如瓶、衣等。樹亦不定是樺樹,如榆、柳等。餘亦類知。
總與別之四料簡:
1、是總非別:所知
2、是別非總:瓶柱二
3、俱是:瓶
4、俱非:兔角
凡是總非皆是別,如“所知”是總,以彼有別故,然非是別,以彼無總故。
又凡是別非皆是總,如“常物二”“瓶柱二”,此等雖然是別,以是“不容是所知”之別也,然無總故。
應知所知分二:
1、容是所知:堪為心所行境,容是一體。
如瓶,其堪為心所行境,容是一體,以瓶即是瓶故。
2、不容是所知:堪為心所行境,不容是一體。
如 瓶柱二 雖堪為心所行境,然不容是一體,以無有既是瓶亦是柱之所知故。又如左右手,可言為有,如某甲具有左右手,堪為心所行境故,然既是左手亦是右手者,則無,不容是一體故。
如此一切所知,色心不相應行等亦如此理。
如 瓶柱二有法 是別者以是所知之別故
1、彼是所知:瓶柱二是不容是所知。
2、彼與所知同體相屬:瓶柱二與所知同體相屬, 瓶柱二與所知體性為異,若無不容是所知亦應無彼瓶柱二也。
3、除彼外,於所知中仍有若干存在之法:除瓶柱二外, 不容是所知中以有常物二等故。
瓶柱二非總法之理者
瓶柱二有法 非總者以彼無別故 成為彼之別者不存在故 以彼是不容所知故。
複次 作用與實法二者,性相名相而言是等遍故。
然而凡實法之總不皆是作用之總,以名相是事物之總,而非是作用之總故。
名相有法 彼非作用之總者作用非是其別故。
作用有法 彼非名相之別者彼非是名相故。
故而,性相是作用之總,非事物之總故,以其非是事物性相故。
又既是總之總,亦是別之別之同分法有者,如常法也。
常是總之總
常法有法 彼是總之總者以有其之別故
總有法 彼是常法之別者
1、彼(總)是常 總是常故,總與常有同分法故。
2、總與常同體相屬,自性各異,以若無常法亦無總故。
3、除彼(總)外,是常若干相順法有故 如瓶之反體(是常而非是總)。
又常是別之別
1、常是別,是所知之別故。
2、常與別同體相屬,自性相異,以若無常,亦無別也。
3、除彼(常)外,是其餘別之若干法有故 如無常。
又凡是總聚非皆是總
如 金瓶銅瓶二,是粗色總聚而非是總,以其無別故。
凡是總義,不皆是總,以瓶之總義及柱之總義二,雖是總義而非是總也,以彼無別故,是相違故。
然凡是總義亦非皆是非總,如分別心緣非瓶反面之顯現,是總義,以是瓶之總義(義共相)故,亦是總,以彼有差別故,如金瓶也。金瓶是彼分別心緣非瓶之反面之別故,于其三支因能成立故。
1、金瓶是彼分別心緣非瓶之顯現。
2、金瓶是彼分別心緣非瓶之顯現與是同體相屬,自性相異,以若無分別心緣非瓶之顯現,亦無金瓶也。
3、除彼金瓶外,其餘是彼分別心緣非瓶之顯現之若干法有故如銅瓶等。
又既是事物之總,複是事物之別此種法無,然成為“凡是事物”之總,又是別,此則有之,以“容是之事物”者,能成之事物既是容是之事物之總,亦是容是之事物之別故。
是彼容是之事物之總者,以容是之事物是彼能成之事物之別故。
當知能成之事物 分二
1、容是之事物:瓶
2、不容是之事物:瓶柱二
容是之事物是彼能成之事物之別三支因成立者
1、容是之事物是能成之事物,以凡是事物是成立法,非是遮法。
2、容是之事物與能成之事物,二者同體相屬,自性各異,若無能成之事物,亦定無容是之事物也。
3、非容是之事物而于能成之事物中若干事物有故,如瓶柱二,物質心識二。
彼能成之事物是容是之事物之別者
1、能成之事物是容是之事物。
2、能成之事物與容是之事物,二者同體相屬,自性各異,若無容是之事物,亦定無能成之事物也。
3、非能成之事物而于容是之事物中若干事物有故,如瓶無常 聲無常
又凡是定有非皆是總之三支因其一,如常物二,非是三支因隨一,亦非是總類,非是總聚,及非是總義也。
凡是色法不皆是總聚如極微,非是總聚,以非是自支分依眾多粗色聚集也。